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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虹口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2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虹口区飞虹路XXX号“膳博士”店内,趁店员不备,窃得店内冰鲜柜旁一只封装的装有牛肉的纸箱后逃逸,该批牛肉购进价格为人民币2,451元。
2021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提供的进货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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