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165号 (3)
4、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佟沟派出所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唐某某谎称信用卡遗失被盗刷,向银行申请消费争议调查,但因银行拒赔而未得逞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和订制信用卡盗用保障服务,并获得银行赔偿,以及唐某某未订制信用卡盗用保障服务而由银行以退款方式进行赔偿的事实;
6、同案犯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唐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陪同被告人王某夫妇到蒋某某店铺中使用POS机刷卡套现后,又先后2次陪同王某夫妇到公安机关谎称信用卡被盗刷,并向银行申请赔付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的供述和郑某某的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对2名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本案第一节系共同犯罪。2名被告人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2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郑某某、王某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书 记 员 尹媛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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