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20刑初3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
辩护人郭小林,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99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陈某3,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邹某某、林某、张某某、任某某、沈某某、陈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邹某某、林某、张某某、任某某、沈某某、陈某3及辩护人郭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3、沈某某、任某某在本区奉城镇唐城街XXX号音尚KTV内18号包厢休闲娱乐,被告人吴某、邹某某、林某欲将该18号包厢内的陪唱人员叫出,与被告人沈某某及张某某发生口角和扭打,继而引起双方7人互殴,被告人吴某、邹某某、林某、张某某、沈某某、任某某六人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吴某、邹某某、林某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任某某构成四处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一处轻伤及四处轻微伤;被告人沈某某构成两处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邹某某、林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沈某某、陈某3进行赔偿,双方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邹某某、林某、张某某、任某某、沈某某、陈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案发现场监控,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结果,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邹某某、林某,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沈某某、陈某3分别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邹某某、林某,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沈某某、陈某3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邹某某、林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沈某某、陈某3进行赔偿,双方互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
五、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
六、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
七、被告人陈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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