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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男,1990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费某在本区金汇镇万顺路2089弄百曲乐苑小区门口处,酒后因对被害人钟某驾驶汽车的灯光不满,故意将烟灰弹在钟某汽车引擎盖上,又与钟某发生争吵,并猛推钟某面部,导致钟某身体后仰头部撞到汽车,致钟某左侧颊粘膜破损。经鉴定,钟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费某赔偿被害人钟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1、钱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车记录仪视频、小区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费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书 记 员 胡玉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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