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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D865M的小型轿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进盈港路北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8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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