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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5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中路19号“河南烩面馆”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关某某的殴打行为致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踝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多次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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