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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2月2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888号内将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白色长安牌轿车拦下,要求徐某某送其回家。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孙某某即殴打被害人徐某某面部,拍打、踢踹徐某某驾驶的白色长安牌轿车。被害人徐某某遂驾驶车辆行驶至保安亭附近等待警察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又至该保安亭处持锥桶、玻璃杯殴打保安被害人侯某某,后又殴打保安被害人韩良吉。被告人孙某某随即又踢踹停在保安亭附近的面包车。经估价,被害人徐某某白色长安牌轿车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87元。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侯某某软组织感染、面部损失,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韩良吉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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