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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6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某,女,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颖平,被告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5日9时55分许,被告人郁某某至本区文翔路XXX弄XXX号北侧阳光房,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上址阳光房的三件女式呢大衣、一件女式羽绒服及快递纸箱窃取,嗣后将四件衣物带回家中。涉案四件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54元。
  2021年2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郁某某被民警抓获并起获涉案衣物,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衣物购买记录,案发现场照片、阳光房照片及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衣物,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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