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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6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号为“沪ATXXXX学”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新浜镇林赵路屠家村路北约1米处,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吴某倒地受伤,后吴某经送医抢救后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晓晖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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