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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5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1,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人崔某2,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人余某2,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1、崔某2、郭某某、余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长利、被告人崔某1、崔某2、郭某某、余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1与被害人周某在本区茸梅路288弄中山广场“创新足疗店”门口,因电动自行车充电琐事发生言语争执,后崔某1与被告人崔某2、郭某某、余某2以拳打脚踢方式对周某实施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左眼部挫伤、颈部皮肤划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崔某2、郭某某、余某2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崔某1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1、崔某2、郭某某、余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余某1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截图及截图指认材料,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历资料、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及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谅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1、崔某2、郭某某、余某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2、郭某某、余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1、崔某2、郭某某、余某2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余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 莹
书 记 员 宗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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