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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4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男,199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
辩护人侯信林,上海天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晨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侯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其位于本区九里亭街道九城湖滨小区XX号XXX室的暂住处楼道中,因与其女友被害人何某的感情纠纷,为发泄情绪,持刀无故捅、砍在场的朋友被害人李1并致伤。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上址楼道中拖拽被害人何某回室内,先后持不同刀具砍何某身体、背部、头部等并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因外伤致左顶枕部头皮创、背部皮肤创、左上肢及左膝部皮肤创,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1因外伤致面部皮肤创,构成轻微伤。
嗣后,证人李某2及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报警,民警到场后将陈某某传唤至派出所,陈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李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罗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就诊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放射诊断报告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衣服照片,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110接报详情、视听资料说明书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前期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且已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既遂,故被告人陈某某当庭提出的有关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刀具五把,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王美娟
审 判 员 余厚海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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