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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沈隽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2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DXXXX的小型汽车从本市杨浦区政立路639弄小区通道行驶至小区门岗时,与小区门岗处的隔离栏等设施发生碰擦,造成上述设施损坏。后小区保安报警,民警至现场查获被告人顾某某,顾向民警称车辆并非其驾驶。经检验,被告人顾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属于醉酒。经认定,被告人顾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牌号为沪ADXXXX的小型汽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1143元,政立路639弄小区门岗隔离栏等设施维修费用为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该小区相关设施损坏费用并获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沈隽倩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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