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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杨浦区虬江码头路XXX号院内,采用徒手撬锁的方式窃得纪某某停放在上址电动自行车内的60V55AH锂电池一组。经价格认定,被窃的锂电池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20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董某某停放在上址电动自行车上的挡风被一条。
  2021年1月12日,民警在本市杨浦区政治路XXX号每日优鲜配送站抓获被告人冉某某,查获并扣押被窃电动自行车锂电池。
  案发后,上述被扣押的锂电池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购买凭证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被盗物品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冉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冉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冉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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