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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牛国庆,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牛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起,戴某某(已判刑)伙同他人在租借的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XXX室经营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戴某某负责管理赌博场所等,裘某某(已判刑)负责接待赌客、为赌博场所介绍工作人员等,被告人崔某某负责招揽、接待赌客及为赌博场所支付租金等。同年3月、4月13日及14日,李某3、孙某、顾某某(均已判刑)分别至该赌博场所工作,李某3、孙某负责为参赌人员投注、结算赌资及“接和”等,顾某某负责管理配钞等。
2020年4月16日22时30分许,民警至上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戴某某、裘某某、李某3、孙某、顾某某,工作人员柳某某及参赌人员许某某、陈2、钱某等人,查获人民币35,700元及电脑机箱二台、账本三册、手机等涉赌物品。
经查,2020年4月13日至案发,涉案“百家乐”赌博账号赌资数额约人民币430万元;2020年4月14日至案发,涉案“百家乐”赌博账号赌资数额约人民币390万元。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戴某某、裘某某、李某3、孙某、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柳某某、陈某1、钱某、李1、左某某、许某某、陈2、卢某某、陈某3、李某2、王某1、任某某、王某2、卞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及查获的赌资、赌具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房屋租赁合同,账本复印件,电脑截屏、洗码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崔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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