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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住安徽省阜阳市。
辩护人李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辩护人李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某通过境外社交软件与昵称“Tank(坦克)”的贩毒人员联系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由“Tank(坦克)”将含有麦角二乙胺(即LSD)成分的“邮票”通过快递从境外邮寄至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黄金水岸西区。2020年12月23日,“Tank(坦克)”将“邮票”从香港寄出,由上海入境。2021年1月6日,被告人武某某在上述收货地点收取“邮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同时查获上述“邮票”及武某某用于联系走私毒品的手机,后民警在被告人武某某住处又查获一盒绿色植株。经称重及鉴定,上述“邮票”净重0.17克,检出麦角二乙胺(即LSD)成分;绿色植株净重23.93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及称重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邮政运输记录单、邮件开拆查验记录单,快递包裹照片,合肥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直接向境外贩毒人员购买0.17克LSD并通过快递非法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武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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