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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35号 (2)
  3.证人於某1、陈某的证言证实,於某1、陈某夫妻和儿子於某2三人住在本市杨浦区沈阳路XXX弄XXX号楼301室。2021年2月10日8时许,於某1、陈某一起外出买菜,仅有於某2在家,10时许二人回到家中时於某2已经出门。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陶瓷杯碎片照片等证实,被抛下的白色塑料袋内装有陶瓷杯碎片等垃圾。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实,2021年2月10日8时48分,於某1、陈某离开本市杨浦区沈阳路41弄小区。当日9时01分,上述小区3号301室窗口抛出一个白色塑料袋砸中途经楼下人行通道上的被害人蒋某某。9时13分,被告人於某2驾驶电动车离开小区。9时43分,於某1、陈某进入小区。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勘查,本市杨浦区沈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北墙共三个窗口,中间的厨房窗口下方为3号楼出口人行通道。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及经检查,蒋某某右眼角外侧可见一处瘢痕,大小为2.7cm×(0.1×0.2)cm,其中远端瘢痕较宽,共缝合六针,右前额部可见一处擦划伤,大小为0.5cm×0.1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b)条之规定,其面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於某2的到案经过。
  9.本院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於某2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预交6万元用于赔偿。
  10.被告人於某2的历次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2从建筑物高空抛掷装有尖锐陶瓷碎片的垃圾,致被害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於某2依法应予处罚。於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预交6万元用于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於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於某2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张顺发
书 记 员 江彦鸿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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