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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3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20日15时许,在本市静安区场中路曲沃路路口,被告人郭某某看到在前面路口撞到自己的被害人吴双刚,为发泄心中不满,便用电动自行车撞击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双方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郭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经鉴定均构成轻伤。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接到派出所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龚 雯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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