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21)沪0106刑初3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暂住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0〕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19日2时1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内环高架、南北高架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延长中路南约80米处,遇民警设卡盘查,民警发现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陈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祁婷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