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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2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暂住本市。
辩护人王沛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系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号XXX小区居民,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系该小区保安。2021年1月27日7时许,王某某在该小区门口,借故生非,与周某某、王某某发生口角,并率先对王某某推搡,后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其间,王某某多次对周某某、王某某进行随意殴打,并使用路边的砖块和共享单车对二人头面部等身体部位进行打击,导致对方多次倒地。经鉴定,王某某的行为致周某某左足内侧楔骨骨折,构成轻伤,左顶区局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顶后区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害人周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周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并获二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王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娟平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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