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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马为英,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男,199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绵竹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指定辩护人何某某,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未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为英、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黄浦区巨鹿路XXX号门口,与被害人孙某某、艾某某·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吴某某自认吃亏,即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翟某,告知被人欺负要翟某帮忙。翟某到场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在吴某某先动手推搡被害人后,双方即发生肢体冲突。其间,翟某用携带的轮滑板两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吴某某、蒋某某分别用脚踢、踹被害人,后三人分别离开现场。
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右耳廓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艾某某·某某,右侧胸腔积气,构成轻伤;左侧顶枕部头皮擦挫伤、右侧第七肋骨线性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翟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基本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向两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翟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翟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对被告人翟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艾某某·某某、孙某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李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地监控录像、作案地点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吴某某、翟某的多次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翟某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翟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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