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0月初某日,在其租住的本市北京西路XXX号内,趁同住的被害人黄某某不在之际,窃得黄某某放在箱柜内的黑色佳能EOS200D单反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1元),并于同月6日在闲鱼网上以人民币2,588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所得赃款予以花用。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3月18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到案后,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物未追缴。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刑初1241号判决中被告人王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部分不再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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