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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4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
  指定辩护人任保玲,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指定辩护人任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黄浦区淮海中路重庆南路路口东北角人行道,盗窃被害人刘某(外卖送餐员)放于该处电动自行车后座保温箱内的外卖一份(价值人民币38.2元)。后被处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
  2020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香黛广场人行道,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外卖送餐员)放于该处电动自行车后座保温箱内的外卖一份(价值人民币166元)。后被处行政拘留15日(不执行)。
  2020年6月24日10时56-5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香黛广场电梯口附近,盗窃被害人范某某(外卖送餐员)放于该处电动自行车后座外卖箱内外卖三份(价值人民币108.1元)。后被处行政拘留15日(不执行)。
  2020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黄浦区重庆南路XXX号博银国际大厦后门处,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外卖送餐员)挂于该处电动自行车龙头架上的外卖两份(价值人民币54.6元),逃离时被被害人黄某某发现抓获并报案,民警到场将陈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刘某、范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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