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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153号 (2)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表异议。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名辩护人均认为,鉴于陈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建议法院予其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陈某某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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