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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6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指定辩护人王勇喜,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因申请廉租房不符合条件被拒而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引起社会关注,遂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四号线金沙江路站翻越护栏进入铁轨,企图卧轨自杀,后被民警和站务员一起带离铁轨。该行为导致事发站点及相邻站点后续列车不同程度晚点、站内大量乘客滞留,严重影响轨交运营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故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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