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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
  被告人杜某,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公诉机关以沪奉检刑诉〔202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杜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事先通过微信与骆蒋(另案处理)联系买卖毒品,后以500元的价格从上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转卖给骆蒋。骆蒋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张某550元,被告人张某赚取差价50元。2020年4月,被告人杜某事先通过微信与骆蒋联系,以700元的价格从上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后转卖给骆蒋,并收取现金1000元,赚取差价300元。上述毒品经骆蒋转卖后,部分销售给本市吸毒人员薛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杜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杜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程序、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分别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晓杰
书 记 员 盛俊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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