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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
  辩护人汪令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奉检刑诉〔202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莫达非尼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以牟利为目的,在微信上向购毒人员出售莫达非尼,但因上家无法提供莫达非尼,导致交易未达成。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到莫达非尼后,主动联系购毒人员,双方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100粒莫达非尼。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申通快递发货至购毒人员指定的地址。购毒人员收到快递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包裹一个。经称重,包裹内含100粒白色圆形药片共计净重32.3克。经鉴定,上述药片中检出莫达非尼成分。
  2021年2月25日,公安机关至湖北省武汉市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程序、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程序、量刑建议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晓杰
书 记 员 盛俊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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