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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公诉机关以沪奉检刑诉[202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号牌为沪CGXXXX小型轿车沿奉贤区新四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坎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瞿决新沿新四平公路由南向北驾驶的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瞿决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程序、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晓杰
书 记 员 盛俊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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