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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4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暂住本区朱泾镇;因本案于2021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2月1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9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朱泾镇亭枫公路、公园路路口东约5米处,追尾正停车等待绿灯通行的一辆小型轿车,而后加速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和退赔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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