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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某2。
诉讼代表人陈某2,女,1990年2月24日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顾希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2、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希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赵某某在经营原上海某1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2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3贸易商行和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上述公司及与上述公司有合作关系的上海某某全球商品贸易港(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亿余元(以下币种同),涉及税款3900余万元,且均已申报抵扣。其中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00余份,价税合计6000余万元,涉及税款共计900余万元。案发后,部分受票单位已补缴涉案税款。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1、吴某某、陈某1、顾某某、张某2、杨某、周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抵扣证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复印件、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以及相关主体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某公司等单位的完税证明,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多次表示要退出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在检察机关建议量刑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9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涉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另在经营其他公司过程中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涉及税款3000余万元,数额巨大,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33年10月14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何丽英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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