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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15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9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为赚取好处费,在明知他人让其办理个人储蓄卡、U盾及移动电话卡用于非法活动的情况下,先后将本人名下的农业银行(尾号0579)、建设银行(尾号9517)个人储蓄卡、U盾及移动电话卡交于对方,用于接受鲍某某、陈某1、范某某、曹某某、冯某某、陈某2等6名被害人账户转入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6,788元,且2020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总计有人民币2,066,022.64元资金转入其银行卡账户后被层层转移,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
  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鲍某某、陈某1、范某某、曹某某、冯某某、陈某2等人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的反诈平台资金流水以及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缴犯罪所得,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书 记 员 马丹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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