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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15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依然办理电话卡2张,办理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各1张,并绑定上述办理的电话号码,提供给他人使用,自述得款人民币1,500元。经查,2020年9月,被害人庞某某、赵某某等十余人在网络上被他人骗去钱款,其中有人民币27万余元流转进入被告人刘某的上述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账户;2020年10月,被害人贾某某、靳某某等二十余人在网络上被他人骗去钱款,其中有人民币29万余元流转进入被告人刘某的上述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庞某某、赵某某、贾某某、靳某某等三十余人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账户主体信息、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告人刘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白艳利
书 记 员 周琴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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