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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14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2,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2犯放火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暂住处内,因琐事与前妻胡某发生争执,为泄愤,被告人叶某2使用打火机点燃纸张并丢至胡某及儿子叶某1躺卧的床上,引燃被套、睡衣,被被害人胡某及时扑灭。胡某离开房间后,被告人叶某2再次使用打火机点燃作业本等物在床边放火,后自行将火扑灭。
  到案后,被告人叶某2在接受调查时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叶某1、张某某的证言笔录;离婚证复印件、租户信息、咸鱼网相关记录、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叶某2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2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2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2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叶某2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2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叶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书 记 员 马丹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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