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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至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近宝杨路的道路中,随意拦截车辆,截停被害人代连棵载客正常行驶的出租车后,被告人王某某借酒砸车窗玻璃,造成乘客苏思思惊吓下车。嗣后,被告人王某某强行闯入被害人代连棵驾驶的出租车,在抢夺被害人代连棵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强行驾驶出租车未遂后,下车追逐、拉拽并绊倒被害人代连棵,造成被害人代连棵身体各处受伤。被害人代连棵报警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对上前指责他的两名苏思思的朋友进行漫骂并欲抢摩托车逃跑,被现场人员制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代连棵遭外力作用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伴冈上肌肌腱损伤、左肘及左膝周擦伤,构成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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