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21)沪0113刑初3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江苏省太仓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18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ZXXXX小轿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公路洋桥路口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当场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85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人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