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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5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7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毛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门口,窃得戴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雅玛星玥TDT00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次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又至本市轨道交通8号线黄兴路站1号口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杨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680元的三斯牌TDR96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电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郭某某。
同年1月10日,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抚顺路江浦路口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戴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收据,交通违法记录单,非机动车基本信息表,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杨光育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毛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毛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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