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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室孙某某住处,趁孙外出之际,使用事先从汪某某处窃得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后逃逸。
  同年12月7日,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杨浦区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陈某某、封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案发现场等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张献忠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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