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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陕西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与购毒人员杨某某经微信联系,商定以人民币86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出售“利他林”30粒,杨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李某某支付毒资。后李某某联系上家将“利他林”直接寄送至杨某某提供的地址本市杨浦区扬州路588弄2302室。同年12月17日,杨某某至杨浦区平凉路XXX号快递站收取该快递后,民警从快递包裹内查获“利他林”片剂30粒。经称重及鉴定,上述片剂共计净重4.19克,从中检出哌甲酯成分。
2021年1月25日,民警在陕西省西安市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查获涉案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樊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取样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毒品称重照片及视频,顺丰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周禄凯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出售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毒资应予追缴,查获的毒品及涉案手机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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