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4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徐月英,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月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4日,被告人牛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在本市静安区XXX路XXX号XXX楼厕所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迪某某(DIASSIMOESMICHEL,巴西联邦共和国国籍)出售7.58克棕色植株。同月13日,被告人牛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在本市静安区XXX路XXX号XXX楼欲再次以人民币1300元价格向迪某某出售10.03克棕色植株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被查获植株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本次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所贩毒品数量较小,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迪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取样笔录、取样照片、微信聊天截图、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两次贩卖大麻合计17.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成栋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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