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4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住天津市。
辩护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唐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2将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以谋取好处费。2020年8月2日至8月10日,陆续有人在网上虚构需缴纳网贷保证金、投资数字货币等事由,向符某某、李1、吴某某、王某1、马某、胡某1、徐某某、傅某、李某2等人实施网络诈骗行为,并提供王某2出售的招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作为收款账户。经统计,符某某等人共计向王某2所出售的两张银行卡转款人民币45.7万余元。上述钱款到账后,即又被转入数个不同账户被他人获取。2020年9月7日23时45分至9月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2在“陶某某”的授意下,在李某3微信账户收到被害人朱某某被他人敲诈勒索的六笔共计人民币26776元后,立即将上述钱款逐笔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随后,王某2向李某3支付好处费人民币350元,并将其余钱款又从微信账户转入本人浦发银行卡、中国银行卡的账户。9月8日3时许,王某2至银行将转入银行卡的钱款全部取现,并交予“陶某某”处理。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2被抓捕到案后,除供述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外,还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王某2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王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并予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有坦白、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且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对其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康某某、符某某、李1、吴某某、王某1、马某、胡某1、徐某某、傅某、李某2的证言及银行账户明细;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3、康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账户明细及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2与他人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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