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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辩护人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600元向被告人宁某购买冰毒,同月7日,被告人宁某将1.48克冰毒藏入事先购买的罐装巧克力糖中,邮寄至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号XXX丰巢柜陈某某处。经鉴定,快递中浅黄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月6日,范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宁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宁某将0.51克冰毒藏入事先购买的罐装巧克力糖中,邮寄至本市青浦区XXX镇XXX农贸市场范某某处,经鉴定,在范某某家中查获的由被告人宁某邮寄的浅黄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月22日10时许,民警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XXX路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宁某,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宁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认为被告人宁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陈某某、范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物证照片、微信信息截图、微信聊天截图、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截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明知是毒品而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计1.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宁某具有坦白等情节,且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拥军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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