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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王广东,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5日立案。诉讼中,被害人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广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号XXX夜总会工作时,因客户问题多次与被害人、同事郁某某发生争吵。次日21时30分许,詹某某与郁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詹某某抡起一瓶未开封的啤酒瓶猛击郁某某头部,啤酒瓶当场爆裂,致使郁某某颌面部多发软组织裂伤、头外伤、鼻外伤、鼻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郁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10.0cm以上,构成轻伤一级。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詹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詹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某系自首,被害人先动手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武某、何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及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期间,被告人詹某某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郁某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郁某某对詹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审理中,被害人郁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人詹某某系自首,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颌面部多处外伤,创口长度累计10.0cm以上,构成轻伤一级,上述情节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应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成栋
人民陪审员 沈富官
人民陪审员 李桂琴
书 记 员 黄姣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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