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21)沪0113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2,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初至案发,被告人江2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上海市宝山区蔡家弄北王50号开设无名棋牌室,设置一张麻将桌,通过“斗牛”的方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同年11月23日21时30分许,民警在上址查获以“斗牛”方式赌博的徐某、江某1、刘某2、王某2(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当场查获赌资、赌具若干。
被告人江2于当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江2当日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已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1、顾某某、葛某某、薛1、陈某某、陶某某、栾某某、刘某1、薛某2、王某2、徐某、江某1、刘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江2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2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2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