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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3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孙兆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辩护人杨墨,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2,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广东省中山市。
  辩护人王松江,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苗某某、王2、肖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1利用其系众宏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负责采购100台超声波换能器,遂伙同被告人苗某某、王2、肖某等人,利用王2、肖某参与经营的粤为公司以虚假交易、资金走账的模式虚增贸易环节,由王某1以众宏公司的名义与粤为公司签订超声波换能器采购合同并由众宏公司向粤为公司支付人民币1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货款,后由王2、肖某根据苗某某指示以粤为公司的名义向淄博宇海电子陶瓷有限公司等购买了超声波换能器及压电陶瓷晶片等组装件组装后交货给众宏公司。经查,上述购买及组装共计花费86.27万元,剩余的93.73万元由王某1以好处费及税费成本等名义与苗某某、王2等人分赃。
  被告人王某1、苗某某于2020年1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2、肖某于2020年12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退赔众宏公司100万元,被告人苗某某退赔众宏公司5万元,被告人王2退赔众宏公司122,940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苗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书,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苗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害单位的书面材料一份,表示如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弥补,请求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苗某某、王2积极预交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苗某某、王2、肖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众宏公司销售经理朱晓红的报案陈述及众宏公司《报案材料》《报案补充线索》《委托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内容文本稿;众宏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声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滕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工商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浦发银行汇款回单》《建设银行电子回执》;被告人王某1、苗某某、王2、肖某的在案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结伙被告人苗某某、王2、肖某,利用被告人王某1担任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系犯罪的预谋起意者并利用其职务便利,被告人苗某某主要负责犯罪的组织实施,被告人王某1、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2、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肖某担任粤为公司的运营总监,主要听从粤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2领导,其作用较被告人王2稍小,故在量刑时本院亦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王某1、苗某某、王2、肖某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苗某某、王2均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苗某某、王2、肖某在当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其中,王某1、王2、肖某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王某1、苗某某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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