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秀峰),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辩护人刘婉,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羊某某,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刘琛,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30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经营上海银钵投资中心有限公司,并雇佣被告人羊某某负责经营管理门店,雇佣朱丽华、朱建国、金宝珍(均另案处理)等作为业务员开展业务,经过口头宣传,以投资建造房屋、购买土地以及外放小额贷款为由,与客户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条》,承诺年化收益率为20%-48%,向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743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尚有3,380余万元未兑付。被告人杨某某、羊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2020年11月17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协议、借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等为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羊某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所吸收的资金大部分用于支付利息,另有部分用于投资小贷公司。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所吸收的资金均是用于支付利息及项目投资,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羊某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经营上海银钵投资中心有限公司,并雇佣被告人羊某某负责经营管理门店,雇佣朱丽华、朱建国、金宝珍(均另案处理)等作为业务员开展业务,经过口头宣传,以投资建造房屋、购买土地以及外放小额贷款为由,与客户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条》,承诺年化收益率为20%-48%,向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共计3,743余万元,尚有3,380余万元未兑付。
被告人羊某某分别于2020年11月17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羊某某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除有二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作的供述证实外,尚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陈亿琴、杨兴生、鲍林凤、谭志仁、朱丽华、顾文琴等人所作的陈述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案件情况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等报案材料,证实上海银钵投资中心有限公司通过公开宣传吸收存款的情况;
2、证人朱勇妹、鲍林凤、罗秋红所作的证言及《营业执照》、《员工名单》,证实上海银钵投资中心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被告人杨某某系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羊某某系公司总监;
3、证人朱雪峰所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山林、海塘等投资项目;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条》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吸收存款的金额及未兑付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羊某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羊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犯名成立。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支付利息及投资项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羊某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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