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21)沪0110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阆中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川R3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中环路,行驶至杨浦区邯郸路进四平路西约1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mg/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截图,车辆卡口信息,案发现场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乔祺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