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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本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必胜客(五角场万达店),趁在该店用餐的刘某某暂时离开之际,窃得刘某某放在餐桌上的苹果iphone11128G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840元。
同年2月25日,民警抓获被告人谭某,并查获被窃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案发地点、抓获地点及被窃手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手机购买凭证及手机包装盒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乔祺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谭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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