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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茹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1日0时25分许,被告人俞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牌号为皖CU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淞沪路出政通路北约15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俞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mg/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郁某、周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截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汪李平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俞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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