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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大冶市。
辩护人张悦,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王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2、王某某与李某、马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号XX娱乐城二楼XXXXKTV202包房消费。当日1时14分许,同在上述场所999包房的对方人员周某1、田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周某2、任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琐事进入206包房与他人理论,被告人陈某2、王某某在大厅看热闹,陈某2见206包房有人离开,在旁起哄滋事,挥动双手朝206包房的走廊上大喊“打”,引起周某1一方不快,周某1等人从206包房门口冲出来,周某1、田某某、张某某率先动手拳击被告人陈某2头面部,被告人陈某2还击,周某2、朱某某、任某某随后亦参与其中,与被告人陈某2、王某某及被告人陈某2的同伴马某某等人互殴。其间,被告人王某某将田某某的头摁在墙上,并将田某某拽倒在地继续踢打,马某某双手抓住正在拳击被告人陈某2的周某1的右臂将周某1往边上的包房里推,被周某1拳击鼻部。
经鉴定,周某1右前臂挫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田某某面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2分别于2020年12月1日、12月7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2分别在到案后、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2、王某某均取得对方人员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2、王某某,辩护人张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对方人员周某1、田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周某2、任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李某、周某某、陈某1的证言及相应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相关截图、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陈某2、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2、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2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陈某2、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的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王某某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2、王某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是自首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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