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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溴替唑仑、氟西泮、咪达唑仑系国家管制药品,仍通过网络向代购人员“阿峰德油站”以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购买Lendormin片剂一盒、Flurazepam片剂一盒、Midazolam针剂一盒,并约定将上述药品从德国直接邮寄至国内。经称重,被告人胡某某购买的Lendormin片剂净重3.00克、Flurazepam片剂净重4.33克、Midazolam针剂净重30毫升。经鉴定,Lendormin片剂中检出溴替唑仑成分、Flurazepam片剂中检出氟西泮成分、Midazolam针剂中检出咪达唑仑成分。
2021年3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浙江省德清县XX街道私营城XX路XXX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调取的胡某某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物流单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寄递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走私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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