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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邵长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邵长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被告人施某某明知氟西泮、三唑仑和咪达唑仑等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通过网络从德国以人民币5,100元的价格购买氟西泮片剂20粒(共548.4mg)、三唑仑片剂20粒(共5mg)和咪达唑仑1瓶(共100mg)。
  2021年1月24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调取的施某某手机telegram软件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快递单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寄递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走私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预交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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